(2016)辽07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乙,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丙,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被害人张某某三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甲,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乙,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丙,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三女。(未到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乙,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婿。被告人金某某,男,1952年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该公司法律顾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7时0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GR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水果蔬菜鲜肉超市”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锦朝街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8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金某某赔偿医疗费63466.64元、死亡赔偿金55955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83599.3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900元,总计230776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请求过高,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赔偿6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人予以计算6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7时05分,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RXX**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照明装置,仍驾驶该车沿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水果蔬菜鲜肉超市”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锦朝街的行人张某某(女,殁年83岁)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肇事车辆辽G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人金某某所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被害人张某某于1932年7月29日出生。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夫刘荣升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刘广甲、次子刘广乙、三子刘广丙、长女刘凤甲、次女刘凤乙、三女刘凤丙。张某某之夫先于其死亡,后张某某未再婚。案发后,张某某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花费医疗费63466.64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目击到一辆三轮车在她开的水果蔬菜鲜肉超市门前将一个老太太撞倒的情况。2、被害人家属刘广丙陈述,证实他母亲的行走路线需经过锦朝街。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肇事后,因为他没有手机没有报警,他让他一个屯的人(姓韩的)拨打的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当庭供述称他知道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灯不亮,他的车没有灯有一段时间了。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某某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其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5日。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6、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行人的行走方向、车辆的行驶速度及涉案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具不完整,左右车灯均不能点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现其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已被扣押。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1、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2、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警情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警人系案外人韩景山。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张某某的抢救情况及因抢救张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详细、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东王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装置不全仍驾驶该车辆,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在本案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缺乏照明仍驾驶该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对六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按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保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酌情予以保护1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6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各项损失91764.88元。(详见赔偿明细)三、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各项损失53766.64元。(详见赔偿明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甲、刘广乙、刘广丙、刘凤甲、刘凤乙、刘凤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王桐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雨佳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55955元(11191元×5年)2、丧葬费24555元3、医疗费63466.64元(7+7.25+920+57335.25+4492.14+245+46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5、护理费1154.88元(35128元÷365天×6天×2人)6、交通费100元合计:145531.52元以上第1、2、5、6项合计81764.8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项医疗费、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766.6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3766.64元由被告人金某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764.88元+10000元=91764.88元金某某赔偿53766.64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