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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与胡鹏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胡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456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立新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00732989-6。法定代表人:黎达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贞,该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永昌,该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鹏刚,男,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胡鹏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东交罚【2014】08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需缴纳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88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其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使用的牌号为粤BXXX**的非法营运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9月13日,鉴于该车已到报废期限,价值很小,而司法处置成本较高,不适宜进一步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有关银行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委托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鹏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4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彩红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