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976号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西坛路口。法定代表人:余光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伏路696号。法定代表人:林嘉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覆膜砂,并约定每吨单价1100元,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货计606.494吨,双方经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667,143.4元,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60,69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514.40元,结算后,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覆膜砂,被告均出具了《采购订单》,约定了覆膜砂的单价为1100元每吨。2014年1月8日原告在采购订单注明“如发生争议,由广丰法院管辖”,回复给被告。2016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向原告订购八批货物共606.494吨,每吨单价1100元,共667,143.4元,已付货款560,629元,原告应收货款106,514.4元。确认截止1月27日欠款106,514.4元。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行、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2、原、被告双方的购销采购定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销覆膜沙的经营事实及最终的货款结算结果。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货款106,514.4元。并证实原、被告双方应购销合同引发诉讼争议的约定由广丰法院管辖。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覆膜砂,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单》,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货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西特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6,514.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江西昌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