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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73号原告林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瑞森,农民,系同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西段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新诉称,2016年1月22日3时30分,在104国道247KM+250处,林瑞森驾驶牌照为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牛庆民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无责任,牛庆民负次要责任,林瑞森负主要责任。牛庆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0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33307.7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担为责任分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的理由同误工费的理由。关于责任承担,我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3时30分许,在104国道247KM+250M处,林瑞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牛庆民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无责任,林瑞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主要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实际住院10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207.75元。另查明,牛庆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7.75元,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10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天×10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为15410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0天(住院天数)=4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林瑞森与牛庆民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瑞森负主要责任,牛庆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经过庭审,本案的事实清楚,故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7.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20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3207.75元×30%=963元。原告的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963元+422元=1138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新各项损失11385元。二、驳回原告林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林建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  叶乃良人民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