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传玲与韩九康、韩仲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玲,韩九康,韩仲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常永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646号原告:王传玲,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九康,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韩仲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子合,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永英,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玲与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第三人常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玲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韩九康及韩仲海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颜子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子君、第三人常永英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玲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许,韩九康驾驶皖K×××××微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常永英驾驶搭载王传玲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内相碰,造成常永英、王传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传玲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2706.48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传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王传玲损失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3716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58.48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传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住院及门诊病历、发票,表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及发票,表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信息,表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第六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表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做生意为生,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七组证据: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发票,表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重新鉴定费费用。被告韩九康、韩仲海辩称: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韩九康、韩仲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用没有提供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住宿费用及车旅费用应有正规票据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韩九康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本案涉及的事故,被告韩仲海并无过错,被告韩仲海只是将车辆借给韩九康,事故发生原因亦不是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韩仲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仲海、韩九康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鉴定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病历内容不一致,对该鉴定书鉴定内容均不应采纳;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被告韩九康、韩仲海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否则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于本次交通费用无关联的费用,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明显过长,每天标准过高,本案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常永英辩称:其答辩意见除三被告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虽然第三人常永英在案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第三人常永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亦应承担,法院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以保障常永英的损失得到赔偿。第三人常永英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以表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对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举证的第一组、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系客观事实,外购药及出院后门诊均有相应的医嘱,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信息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的租赁合同、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新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出具,交通费、住宿费确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举证的保单2份提出异议,认为享有约定的免赔率,且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率及免赔率的份额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依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韩九康表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韩九康驾驶皖K×××××微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常永英驾驶搭载王传玲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内相碰,造成常永英、王传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传玲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2706.48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传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王传玲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3716元。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王传玲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目前智力状况、视物模糊等直接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传玲颅脑损伤之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王传玲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王传玲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58.4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九康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肇事车辆皖K×××××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仲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第三人常永英请求撤回其要求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对第三人常永英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王传玲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常永英的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第三人常永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韩九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王传玲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常永英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九康予以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常永英的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故本案原告王传玲的损害赔偿标准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王传玲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误工费24839元/年÷365天/年×270天=18374.05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0天=18784.8元、交通费1345元、住宿费1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合计人民币262719.8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080.9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71.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09.11元),第三人常永英赔偿55814.4元,余额101824.48元,由被告韩九康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韩仲海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韩仲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传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5080.97元(被告韩九康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王传玲从获赔款105080.97元中予以返还。);二、被告韩九康赔偿原告王传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1824.48元;三、第三人常永英赔偿原告王传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5814.4元;四、驳回原告王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鉴定费6816元,计人民币9521元,由原告王传玲负担406元,被告韩九康负担8369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746元。第三人预交诉讼费用1700元由第三人常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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