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金华与叶军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叶军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朱金华。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辉。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华与被告叶军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旸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旸、被告叶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华诉称,2013年9月左右,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经营粉煤灰加工厂销售,并口头约定按照由原告出资20%、被告出资80%。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分多次汇款给被告共计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因原告在公司成立前进行了前期筹划工作,相关费用也全部由原告垫付,故被告认可原告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为30万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11月28日就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湖南尚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而股东为被告叶军辉和周娟两人,没有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投资比例,被告均敷衍了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垫付30万元的前期工作费用并付款80万元给被告作为新成立公司出资。但被告独断专行,使原告无法插手项目运作,成立公司亦将原告排除在外,致使原告无法成为投资项目的股东并享受收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军辉辩称,原告邀被告在望城成立尚格公司从事粉煤灰加工项目,双方的约定是原告出资30%,被告出资70%;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公司筹划前期30万元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公司设立后,被告再认可原告30万元的费用,该费用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摊,不属于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独揽大权;到工商局申请名称核准是在原告的参与下进行的,其核准通知书中投资人周娟系原告指定,被告并不认识周娟,原告系实际投资人;被告与原告合伙关系尚未终止未清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且被告与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支付费用2563127元,所以被告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朱金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0万元;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已经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湖南尚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组成中没有原告;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望城铜官工业园内租赁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叶军辉对朱金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80万元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前期费用30万元的条据真实性有异议,该3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是企业设立前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不是企业正式设立,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周娟系朱金华指定的名义投资人,实际投资人为朱金华,被告将该通知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隐瞒原告;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诉状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在望城铜官租赁土地用于预成立公司从事粉煤灰加工项目。被告叶军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预在望城成立尚格公司,经营粉煤灰加工销售,与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通过被告叶军辉银行账号向汉联公司转账支付年租金70万元;2、提升机设备制造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沸腾炉商务合同、粉煤灰烘干线除尘器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与多家公司签订相关机械设备购买合同,通过被告叶军辉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预付款、订金共计73万元;3、望城粉煤灰项目设计图纸、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伙期间,通过被告叶军辉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设计费用3万元;4、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00AB管桩到货记录表、500AB管桩到货记录表、锤击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表、打桩统计表、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伙期间,通过被告叶军辉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管桩款827000元以及支付桩基工程劳务工资130000元;5、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1日银行付出款明细表,证明合伙期间,通过被告叶军辉银行账号转账支出共计2417000元;6、现金日记账、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送货单、商品销售金额卡、收据、出库单、送货单、收条、商品销售单、专用单据、证明、员工工资表等,证明合伙期间,通过现金支出费用共计146127元。被告叶军辉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确实参与了公司筹备经营,以及原告称不认识周娟与事实不符。原告朱金华对叶军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绝大部分是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前,系原告支付投资款前;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支付款项;对100元有原告签名的复印费认可,对没有原告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可;叶军辉申请的证人与叶军辉有亲属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叶军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朱金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被告叶军辉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数额为8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另30万收条叶军辉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叶军辉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叶军辉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据组1中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组6中复印费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就合伙进行了清算。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金华与被告叶军辉相识后于2013年协商准备成立公司,经营粉煤灰加工销售,原告朱金华自2013年12月分次向叶军辉支付投资款共80万元。原告朱金华就购买设备进行考察,并与叶军辉共同商谈公司场地租赁问题,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叶军辉与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望城铜官的产业基地的部分土地。2014年2月21日,叶军辉向朱金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金华铜官粉煤灰厂股本金捌拾万元整(银行汇款)”,同日,叶军辉又向朱金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金华前期费用叁拾万元,按股份分配”。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湖南尚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叶军辉与周娟,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分别为70%和30%,所涉行业为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该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5月28日在规定的有效期满未完成设立登记的,则自动失效。名称预先核准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的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就与原告合伙的事项已与他人成立公司。原、被告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粉煤灰加工销售,同时,原告为公司筹备购买设备进行考察、协助租赁办公场地、查看项目建设等,参与筹备期间的部分事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伙出资比例,在庭审中就占股比例亦无法达成一致,且本案的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未确定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数额和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投资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朱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