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传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48号原告谭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振,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474。原告谭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东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被告吴传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谭东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东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吴传振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280省道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280省道205㏎+600M时,从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在慢速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由谭东驾驶的粤K×××××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住院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护工。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到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至,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振负全部责任,谭东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39.6元;2、住院伙食费5500元(55天×100元/天);3、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天);4、误工费6600元(3600÷30天×55天);5、护理费10200元(30天×120元/天×2人+25天×120元/天×1人);6、评残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1327.93元(30192.90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合共11871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B×××××号小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定吴传振负全部责任,谭东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吴传振应共同赔偿118717.53元给原告谭东。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吴传振共同赔偿118717.53元给原告谭东;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吴传振负担本案受理费。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笔误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吴传振共同赔偿118717.53元给原告谭东;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吴传振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传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此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那么在我公司实际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三、请求法院依法可核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四、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被告吴传振辩称,一、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实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更正。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上路,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为何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中,我无证驾驶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原告不但无证驾驶,而且所驾驶摩托车未按期年检,即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就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告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非认定书所述的不具备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项:“因双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原告至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交警部门的认定,显然违背了交通法有关规定。请法官对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不予采信,从而采信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按照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其性质是公文书证,也就是说,作为公文书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一种鉴定行为,其本身并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所认定的责任应是行政上的责任。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做出最终的判断,可以进行调整或重新认定原、被告的民事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我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也有违章的情况下而不承担责任存在异议。只有请求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的一种,对其中原、被告都认可的,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独立地对事故民事责任的分摊,重新做出权威认定。三、原告谭东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我已支付原告11400元医药费,这医药费的支出有银行流水账的证明以及医药费的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所以医疗费应减去这一部分的钱。(2)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89页倒数第八行写道:“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就本案而言,原告单独打印了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流水账来,显示不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系有扣发其工资收入,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收入。退一步说,本案中,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为6600元,但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公司开具的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原始工资表、合同、社保情况佐证,我对其工资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3)护理费的金额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法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而原告主张的是2人。到目前为止,原告除了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上面,医生潦草地书写了护理2人的证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实际上住院期间护理2人也是不符合常规的。××诊断证明”上,医生写明护理人数时并不符合书写规则,为何前面列写了十一项的注意事项,到后面又重新开始写1、2、3项,而且后面所盖的章是医务科的章,××人进行诊断并提出建议的,要诊断也是主治医师诊断并提出建议,更令人无法信服的是每项所写都系针对为诉讼过程中的赔偿项目,而与在出院医嘱上医师所出的:继续治疗、工作、休养、复诊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并不吻合,××诊断证明书上提出的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不予认可,认为系为了攻取更多的赔偿款而故意为之。我认为此种现象应得到制止,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公平,彰显公义,同时也减少我的经济负担。再有,就是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医疗费票据上已明确罗列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付。我认为我不需再支付原告护理费。(4)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要有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座的交通工具以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出租车。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本就证明不了这是原告所需交通费的金额,因为原告系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也是在茂名,而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是化州市交通运输局的票据,而且发票联上乘车日期也没有,乘车实际的票价亦未见标明。我认为交通费主张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在医嘱一栏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6)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化州的生活水平,认为赔偿1000元比较合理,且需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我没有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在对我的所有赔偿总额中,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我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吴传振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280省道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280省道205公里600米(新塘加油站入口)处,从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在慢速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由谭东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驾驶人资料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等证据分析,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谭东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传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茂公交复字[2015]第273号复核结论,撤销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3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传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谭东在本起事故有违反行为,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谭东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传振承担全部责任,谭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东即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被告吴传振支付医疗费1045.01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原告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气颅;4、多发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鼻骨骨折;7、上颌窦壁骨折;8、××;9、右环指末节远端1/2毁损伤;10、左眼飞蚊症;11、11牙外伤。原告住院55天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贰名,后期壹名,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7939.6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传振赔偿原告住院押金11400元。原告谭东出院后,于2015年12月4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东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传振既是肇事车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传振法庭陈述,投保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告知吴传振,无证驾驶是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茂名市海亿食品有限公司的2015年12月2日证明,原告谭东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吴传振提交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茂名石化医院医疗发票,原告吴传振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重新处理后,认定被告吴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东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化公交重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传振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吴传振从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谭东发生碰撞,被告吴传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谭东在本起事故中虽有过错,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谭东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吴传振抗辩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东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7939.60元(该费用不包含茂名石化医院的医疗费1045.01元),××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45089.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0200元(120元/天/人×30天×2人+120元/天/人×25天×1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贰名,后期壹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54347.22元(30192.9元/年×18年×10%);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于标准计算金额,本院按原告请求数额支持残疾赔偿金51327.93元。3、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上述1-4项合计66427.9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1517.53元。关于原告谭东请求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茂名市海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信用社银行卡2015年7月至9月账户明细查询、邮政银行卡2015年10月交易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东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吴传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吴传振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27.93元给原告谭东,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27.93元(10000+66427.93)给原告谭东。因被告吴传振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吴传振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知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谭东医疗费用损失35089.6元(45089.60-10000),扣除被告吴传振已赔偿给原告谭东的11400元,被告吴传振还需赔偿23689.6元(35089.6-11400)给原告谭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27.93元给原告谭东。二、被告吴传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89.6元给原告谭东。三、驳回原告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5.35元,由被告谭东负担196.12元,由原告谭东负担28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