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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士喜与韩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喜,韩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杨士喜。被告:韩明芳。原告杨士喜诉被告韩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喜诉称,被告原系养猪专业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贷款后将15000元转借给被告,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给付原告7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另欠原告饲料款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09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养猪专业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15000元并转借被告,2012年7月3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用钱用杨士喜现金15000元(壹万伍)利随本清,2013年3月30号前还清利息已付500(伍佰元)2012年7月3号韩明芳”,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现尚欠75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赊欠猪饲料,截止2012年10月10日尚欠3415元未能付清。以上欠款,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主要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具一份,原告的流水帐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明芳至今尚欠原告杨士喜借款7500元及猪饲料款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3415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明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喜借款7500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产之日止;二、被告韩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喜货款3415元。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韩明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闫业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