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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成家、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冯成家,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家,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峰,盖州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涛,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盖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冯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成家提供的证明其居住状况的“情况说明”,即加盖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又加盖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公章。但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冯成家同志与2012年12月10日住张晓芳同志房子租的,现冯成家还继续租张晓芳房屋居住’的证明材料我西城派出所未出具该证明。”且被上诉人冯成家承认关于居住状况的情况说明已经报案处理。故重审时对居住状况的情况说明应进一步审查,进而明确被上诉人冯成家居住状况。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