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1与曹×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091号原告曹×1,女,2010年2月2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姜楠(曹×1之母),女,197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曹×2(曹×1之父),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原告曹×1与被告曹×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的法定代理人姜楠,被告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1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姜楠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也仅够维持生活,但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及生活开支的上涨,原抚养费早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2015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同意原告跟随母姓,并协助办理变更姓氏的相关事宜,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800元。但事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更改姓氏,而且提出补偿5万元及拒绝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等无理要求。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基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化,双方就抚养费协商未果,被告拒不增加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曹×2辩称: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楠与曹×2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曹×1。2012年1月31日,对于曹×2与姜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曹×2与姜楠离婚;二、曹×1由姜楠抚养,曹×2自2012年2月始每月给付曹×1抚养费500元,至曹×118周岁止;……此后,曹×1一直随姜楠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曹×1曾起诉曹×2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曹×2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曹×1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曹×1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其实际需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曹×2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为8209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775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本院谈话笔录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曹×1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将随之增加,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结合曹×1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要求曹×2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2自二Ο一六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1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原告曹×1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曹×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