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4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60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5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24日,生育长女袁某乙。199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袁某丙。1996年8月8日,生育三女杨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从2000年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曾想起诉离婚,但经司法所调解和好,但被告一直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社*号的三间砖瓦房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离婚时起,按每月300元给付生活费。被告袁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5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24日,生育长女袁某乙。199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袁某丙。1996年8月8日,生育三女杨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2张、光盘3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