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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景华、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景华,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040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景华。被告:李素清。与被告于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景涛。被告:张翠芝。被告:刘峰。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于景华、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振亭,被告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景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景华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涉案债务系在被告李素清与被告于景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景华、李素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78159.6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景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答辩人正常支付利息时,原告给答辩人及担保人都形成不良记录,导致资金链断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也使答辩人在外面的投资项目资金链断裂。当时原告内部规定谁放款谁收款,2013年9月左右,原告信贷员吕平从答辩人处里拿走20万元,说要倒煤炭,并承诺自己付银行20万元。被告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景华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景华从淄川信用社处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5‰,为借款期限内不变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还款帐户内,由原告从该指定帐户扣收。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计收罚息。同日,淄川信用社又与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于景华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川信用社于2013年6月30日贷款给被告于景华300000元,被告于景华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于景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于景华欠淄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78158.68元。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被告李素清与被告于景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改制信息及批文、被告李素清与被告于景华结婚证件、被告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于景华、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于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素清与被告于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景华、李素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计款78158.68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对被告于景华、李素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景华、李素清追偿。被告于景华辩称原告原信贷员吕平从其取款200000元并言明用于购买煤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即使上述辩称事实成立,也是被告于景华与吕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景华可另行向吕平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于景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景华辩称自己从农业银行贷款时因农业银行在人民银行调查其信用记录时发现其在信用社存在借新还旧贷款而拒绝为其提供贷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系原告造成,本院认为,人民银行关于被告于景华在原告处存在借新还旧的信用记录客观真实,农业银行以此为由拒绝为其提供贷款,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对于被告于景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华、李素清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于景华、李素清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计款78158.68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于景涛、张翠芝、刘峰对被告于景华、李素清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景华、李素清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计款5956元,由被告于景华、李素清、于景涛、张翠芝、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