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江置业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30日,香江置业公司与和轩物业公司签订《水电使用协议》一份,约定香江置业公司向和轩物业公司提供公共区域用水用电,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价向和轩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并约定每月月底的最后一天双方共同抄取水电表读数,和轩物业公司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水电费。协议签订后,香江置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水、供电义务,但和轩物业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电费共计195319.8元尚未缴纳,多次催要,其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轩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电费共计195319.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和轩物业公司原审辩称,一、和轩物业公司系峰景鉴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由此产生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及按照双方约定向香江置业公司支付电费的义务。和轩物业公司认为,在按照合同约定向香江置业公司支付电费的同时,香江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和轩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现因香江置业公司未支付物业费用,和轩物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香江置业公司在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付电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水电使用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和轩物业公司承担的物业用电量应当首先扣除业主用电量,而峰景鉴筑小区地下四层车库的产权属于香江置业公司所有,其系地下车库的业主,地下车库产生的用电量应当由其承担,并依法在物业用电量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1号的峰景鉴筑小区是由香江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0年8月30日,香江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济南市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和轩物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水电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丙)方提供公共区域用水用电,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价向乙(丙)方收取水电费用;2、乙(丙)方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逾期不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乙(丙)方负全责;3、乙方作为受益方有义务督促丙方及时足额缴纳水电费用,并负连带缴纳责任;4-1、计算方式[自丙方与原物业(房盾物业)]:用电量计算:总电量-业主用电量-非物业用电量=物业用电量,用水量计算:总水量-非物业用水量=物业用水量;4-2、单价(如遇调整,以政府相关部门调整价格为准):一般工商业用水:4.40元/立方米,一般工商业用电:0.7489元/度;4-3、每月底最后一天(如遇到节假日向后顺延,上班后第一天)由甲、乙(丙)方共同抄取水电表读数,每月10日前乙(丙)方必须缴纳上月水电费用;4-4、乙、丙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利向乙、丙方暂停供水供电,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丙方负全责;5、为确保甲方的经济利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0元,在乙、丙方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结清水电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如数退还保证金,如乙(丙)方撤出本小区时未办理交接,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将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6、本协议仅限于乙(丙)方用水用电使用,不作其他法律依据。同日,和轩物业公司向香江置业公司交纳水电保证金40000元。香江置业公司为证实和轩物业公司拖欠电费数额,提交《2014年度和轩物业和香江置业峰景鉴筑公共区域表码确认》一份、香江置业公司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发票九份、《一般工商业电依照数量核算电费数量》二份及供电部门电脑截屏照片一份。香江置业公司陈述,电费的计算方式是从总表数扣除工商银行用电、建设银行用电、小区售后服务用电及小区换热站用电,剩余的电费数额就是和轩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公共区域用电金额;抄电表时,因和轩物业公司不配合,故电表码确认单无其签字。对此,和轩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应当扣减出地下车库的用电量,因为地下车库的产权属香江置业公司所有,其所产生的电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因为地下车库的电费、物业服务费用问题,和轩物业公司不去抄表。另查明,2014的12月份,香江置业公司的抄表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供电部门的抄表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香江置业公司所交纳的2014年12月份的电费实际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4日。和轩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退出涉案峰景鉴筑小区,不再是峰景鉴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确认自2014年3月22至2014年12月14日,小区内公共区域电费的单价平均为每度0.9元,且对于2014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间的用电量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月份平均用电量计算。因自2010年11月起和轩物业公司拖欠水电费,香江置业公司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水电费、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电费、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电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且均经过一、二审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上述相应的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对2011年3月份之前的水电费金额双方确认无异议,且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电表码确认单上双方均共同签字确认,对之后的电表码确认单因和轩物业公司不予配合而未签字确认。香江置业公司主张按每月应付电费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和轩物业公司对香江置业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电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香江置业公司未交纳物业费且双方对地下车库电费的承担有争议,因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其承担。和轩物业公司主张涉案小区的地下车库大多数产权归香江置业公司所有,地下车库的用电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供(2013)济民一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和轩物业公司诉香江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份及单方计算制作的地下车库用电量及金额明细一份予以证明。香江置业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地下车库中大部分车位未出售,但该判决书判令香江置业公司就未出售的车位按35元/个/月的标准向和轩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香江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地下车库的用电费用;对和轩物业公司提交单方计算的地下车库用电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地下车库未单独安装电表。原审法院认为,香江置业公司、和轩物业公司及案外人济南市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电使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香江置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水、供电义务,和轩物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水电费用。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和轩物业公司拖欠香江置业公司的水电费用的事实及数额,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电费,和轩物业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向香江置业公司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对于香江置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和轩物业和香江置业峰景鉴筑公共区域表码确认》,和轩物业公司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从之前香江置业公司诉和轩物业公司水电费用的生效民事判决及和轩物业公司关于因地下车库问题而不去抄表的陈述来看,可推定是由于和轩物业公司不配合香江置业公司的抄表工作而造成电码确认单中无双方签字确认,对此和轩物业公司是负有过错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物业用电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香江置业公司已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事实,对香江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确认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其每月交纳电费所依据的用电总量,可以认定自2014年3月22日至4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4704度、4月22日至5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2594度、5月22日至6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4882度、6月22日至7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9889度、7月22日至8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32291度、8月22日至9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0970度、9月22日至10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2487度、10月22日至11月21日物业用电量为26189度、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非物业用电量(工行、建行、售后办、换热站)为22582度。又因2014年12月份供电部门的抄表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份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故2014年12月份香江置业公司缴纳电费所依据的用电量35568度中所含物业用电量为16628度(35568度-22582度/31天*26天)。和轩物业公司退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且对于2014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间的用电量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月份平均用电量计算,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12月份和轩物业公司承担的物业用电量为14070度(16628度-16628度/26天*4天),从而可以认定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和轩物业公司累计用电量为218076度。因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用电单价为0.9元,故和轩物业公司应承担电费196268.4元(其中2014年4月份电费22233.6元、5月份电费20334.6元、6月份电费22393.8元、7月份电费26900.1元、8月份电费29061.9元、9月份电费18873元、10月份电费20238.3元、11月份电费23570.1元、12月份电费12663元)。香江置业公司要求和轩物业公司支付电费195319.8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轩物业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水电费用,未按约履行,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香江置业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电费利息,应以每月应付电费数额为基数,自次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段计算,香江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水电使用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香江置业公司不支付物业费用不能作为和轩物业公司不支付电费的抗辩理由,且和轩物业公司曾就物业费问题诉至法院,其关于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电费及相应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香江置业公司的地下车库大部分未售出,但地下车库产权人并不一定是电费的承担主体,因此香江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地下车库的电费,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轩物业公司关于本案中应扣除地下车库用电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轩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江置业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电费195319.8元;二、和轩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江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电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2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3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3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9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06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8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2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57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和轩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和轩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地下车库作为香江置业公司的专有部分,按照协议约定,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峰景鉴筑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为香江置业公司,其即为业主,其应当对该专有部分产生的水、电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水电使用协议》第4-1条约定:用电量计算:总电量-业主用电量-非物业用电量=物业用电量。根据该约定,香江置业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业主产生的用电量应当按照该约定在物业用电量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地下车库照明产生电费共计262537.2度,费用共计67324.6元,该费用应当在香江置业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既然香江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电费,原审法院就应当在协议的基础上,查清哪一部分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哪一部分是香江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我公司的主张与香江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应当扣除进行说明,但原审法院却以我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江置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香江置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轩物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车库的灯管的数量是由其单方统计,不予承认。车库的电费属公共区域的照明费,包含在物业费中,而且我公司已将物业费交给了和轩物业公司,其对物业费已经起诉另案处理,现正在审理中。并且,在原审中关于车库的电费已经作了明确的处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香江置业公司依据《水电使用协议》向和轩物业公司主张电费引发的纠纷,车库的产权是否归香江置业公司所有,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车库系香江置业公司所有,其是否应当缴纳电费,亦属于和轩物业公司与香江置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水电使用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和轩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应扣除地下车库用电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