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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任旺侠与徐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28号原告任旺侠,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会馆村牛市。委托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腊妹,女,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旺侠诉被告徐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腊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旺侠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各种理由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4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8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7万元,2015年2月9日借款9万元,2015年3月4日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5万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8日借款6万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15万元。每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且介绍相识的朋友也会在借条上作为见证签名。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自己的动迁安置房来抵偿欠原告的债务。但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腊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2015年2月9日,被告以需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以需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3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备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开理发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儿子生小孩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任旺侠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钱款给付被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陆续向任旺侠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人所住的浦东新区三林镇北街XXX弄XXX号处于动迁安置过程中,现本人作出郑重承诺:愿将本人动迁所得的一套动迁安置房给予任旺侠,以偿还以上所借的壹佰壹拾万元借款(按市场计算房屋价格,多退少补)。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房抵债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腊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旺侠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徐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