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朴炳华与赵洪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朴炳华,赵洪,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吉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抗字第3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炳华,男,1937年10月16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延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仁学,主任。申诉人朴炳华与被申诉人赵洪、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朴炳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181号民事抗诉书,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