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宜平与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宜平,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05号原告廖宜平。委托代理人吴晓慧,公司同事。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显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晶,公司员工。原告廖宜平诉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宜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开始就职于被告处,后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获得一级建造师合格证书,并将证书注册在被告处(注册编号:浙XX**)。2011年,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希望能将证书转出,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在原、被告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但是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证书、印章,不予归还,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造师执业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造师执业印章的确在被告处,但因被告公司运营需要,上述材料要留到年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注册建造师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证书注册在被告处(注册编号:浙XX**)。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月获得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专业类别:建筑工程),聘用企业为被告,原告将获得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造师执业印章留存在被告处。后原告离职,但上述证书及印章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在被告处注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被告理应将占有的证书及印章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造师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此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的证书及印章,被告抗辩要继续持有上述证书及印章至本年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廖宜平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XX)、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为:XX)及建造师执业印章;二、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廖宜平办理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廖宜平已预交,其同意由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