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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武晓群与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群,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654号原告:武晓群,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10层。法定代表人:马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娣,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嘉璘,女,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武晓群与被告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群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中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娣、褚嘉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晓群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到中软公司工作,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其中约定我担任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8000元每月。2015年7月起中软公司开始不足额支付我工资,并于2015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因中软公司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申请。诉讼请求:判令中软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19804元;2、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575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0元。中软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武晓群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武晓群签订有《业绩承诺书》,双方在承诺书约定,如武晓群未完成销售业绩任务,我公司有权调整武晓群工资标准,或者在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与武晓群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武晓群未完成任务情况下与武晓群口头协商调岗降薪,属于合法行为,而且降薪三个月武晓群未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假第二年3月1日之前未休则清零,如有特殊情况需申请延期,武晓群也未申请延期。2015年武晓群休了3.5天年假。剩余0.5天年假,我公司同意支付该0.5天未休年假工资。武晓群未完成业绩要求,我公司对武晓群调岗降薪培训,但是下一季度武晓群仍未完成工作,所以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武晓群2014年5月12日入职中软公司,任销售,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月基本工资税前8000元,中软公司按此标准向武晓群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底。2015年3月,双方签订业绩承诺书,约定2015年年度内,武晓群保证完成销售任务销售毛利回款200万元,第一季度回款30万元,第二季度内回款共50万元,第三季度回款50万元,第四季度汇款70万元。如未完成任务,武晓群自愿接受如下处理措施:1、……;2、……任一季度完成情况低于承诺业绩的60%,本人愿意接受降职或调岗处理;3、……连续两个季度任务完成情况低于承诺业绩的50%,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在承诺期3个月内未完成目标,但在承诺期6个月内完成目标的;……或者在承诺期9个月内未完成目标,但在承诺期12个月内完成目标的,有权请求公司将工资调整回降低前的数额或将职位调整至降职、调岗前的岗位。2015年10月15日,中软公司向武晓群送达离职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业绩承诺书的规定,鉴于武晓群2015年一季度完成比例为12.4%、二三季度完成比例均为0,合计完成比例12.4%,公司与武晓群解除劳动合同,请武晓群于2015年11月1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武晓群11月15日离职,中软公司按照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其7-9月的工资,10月工资2172.62元,11月工资2023.09元。武晓群主张中软公司无故扣发其2015年7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中软公司对武晓群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由于武晓群连续在2015年的第一、第二季度未完成业绩要求,双方口头就降薪至4000元每月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武晓群从未提出异议。10月和11月期间,武晓群打卡后脱岗,故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扣发一部分工资。第三季度武晓群仍未完成任何业绩,故根据约定,公司通知其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中软公司提交销售考核情况汇总为证。销售考核情况汇总显示武晓群3个季度的完成任务额与中软公司的主张一致。武晓群对中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软公司未提交武晓群脱岗的证据。武晓群主张尚有2014年3天和2015年半天,共计3.5天的未休年休假。中软公司认可武晓群有2014年3天和2015年半天的未休年休假,但主张根据公司的规定,武晓群未提出申请,故2014年的3天年休假清零,仅同意支付其半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软公司提交人事管理制度为证。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年假不跨年累计,原则上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人事部会在次年3月1日将上年度年假清零。因工作需要或某些特殊情况未及时休完年假的,经由总经理签字批准后,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武晓群对中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武晓群以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751号裁决书,裁决中软公司支付武晓群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45.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武晓群其他请求。武晓群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业绩承诺书虽未直接写明不能完成任务将产生降薪的后果,但很明确约定了任一季度完成情况低于的60%的,员工愿意接受降职或调岗。并进一步约定,若有后期补足任务的,可以要求将工资水平调整回降低前的数额或复职。这说明员工在连续2个季度不能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将会导致降薪的后果,这一点与中软公司的主张一致。并且,武晓群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15日被中软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故本院对武晓群主张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不予采信。中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晓群10月和11月期间有脱岗情况,故应按照4000元标准补发其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11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还应支付其10月工资差额1827元。中软公司认可裁决书的结果,故双方对中软公司应支付武晓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是不存在争议的。武晓群在职期间共1年6个月零3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667元【(8000×8+4000×4)/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软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34元。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中软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中软公司应支付武晓群未休年休假工资2146元【6667/21.75×3.5×200%】。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晓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二、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晓群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三、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晓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四、驳回武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武晓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洪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