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跃爱与贺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爱,贺陈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528号原告谢跃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陈桂,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27号。负责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跃爱与被告贺陈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跃爱、被告贺陈桂、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跃爱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贺陈桂驾驶湘B×××××轿车行至攸衡路农业银行门口时,在节假时期上下班人口流动旺时,停车后没有观察车边情况,立刻打开驾驶室左边车门,造成原告骑摩托躲闪不及与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54.4元。因被告贺陈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等合计59254.4元。原告谢跃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贺陈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跃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谢跃爱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损伤情况;3、医疗发票4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谢跃爱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谢跃爱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天。右膝关节稍肿胀,活动功能受限,建议处理时一次性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告谢跃爱及其丈夫是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宁电器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情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谢跃爱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8、保单3份,拟证明被告贺陈桂的湘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陈桂辩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贺陈桂交纳了15000元交通事故押金于攸县交警大队,后攸县交警大队代被告贺陈桂在攸县人民医院支付了谢跃爱治疗费8273元,现结余6727元。另被告贺陈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贺陈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陈桂于2015年10月3日交纳15000元交通事故押金在交警大队,后攸县交警大队代被告贺陈桂交纳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827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贺陈桂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诉请项目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即病历资料上记载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病历上有些是36天,有些是35天,请法庭结合原告住院发票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住院时间,对于预付款2000元有异议,应该包括在住院医疗费内,请法庭依法核减出来。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意见书中的误工日期120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的护理期也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过长;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只是鉴定机构的建议,并不必然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诉讼;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丈夫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出事前三年的工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可以按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连号的票据,不真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贺陈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定为35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意见书中的误工日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亦无不妥。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连号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贺陈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贺陈桂驾驶湘B×××××小型轿车靠右停在攸城攸衡路邮政银行路段,18时20分许,被告贺陈桂下车开门时,遇原告谢跃爱驾驶电动车沿攸衡路由东往西直行驶来,电动车避让不及,前部与湘B×××××小型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原告谢跃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贺陈桂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致,被告贺陈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跃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1048.14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诊断为右侧第2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双膝关节外伤;双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谢跃爱及其丈夫罗鸣放均系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杨家台巷27号居民,系城镇居民。原告谢跃爱自2015年5月1日起在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其自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合计为13048.19元(4419.56元+4884.19+3744.44元)。被告贺陈桂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陈桂已向原告谢跃爱支付了8273.14元(系被告贺陈桂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用8273.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谢跃爱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1048.1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贺陈桂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原告的医药费11048.1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护理费6661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证明及其三个月的月工资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误工费为17396.4元【(4419.56+4884.19+3744.44)÷3÷30天/月×120天=17396.4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其损失,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行动不便,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问题,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确有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护理租床费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43905.54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跃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陈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湘B×××××小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贺陈桂所有的湘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跃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即谢跃爱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跃爱38457.4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7396.4元、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457.4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43905.5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448.14元(43905.54元-38457.4元),应由被告贺陈桂全部承担。贺陈桂已向谢跃爱支付了8273.14元,多支付了2825元(51554.7元-8273.14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核减,故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632.4元(38457.4元-2825元),贺陈桂多支付的2825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43905.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跃爱35632.4元,由被告贺陈桂赔偿原告5448.14元(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跃爱的各项损失35632.4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谢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贺陈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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