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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与崔佳凯、毛燕飞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与桑田路交叉口东南面“宁波泰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崔佳凯。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宁波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燕飞。被告:陈英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9********),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组**号。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宁波公司)为与被告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英杰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万家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航、被告崔佳凯的委托代理人郑佩珍、被告毛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万家宁波公司起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洪塘店员工,其中,被告崔佳凯任团购主管,被告毛燕飞任烟酒饮料部经理,被告陈英杰任卖场员工。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三被告合谋,通过不正当途径私自购买7箱假的53度飞天茅台酒,利用职务之便,以场外交易的形式出售给顾客赵丽珍,并从中获利,被告崔佳凯和被告陈英杰对此也承认。嗣后,赵丽珍以出售假酒为由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48号。经开庭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原告向赵丽珍退还支付的购酒款128640元,赔偿12864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579.5元,共计259859.5元。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8号。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诉讼费5159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此共支出费用265018.5元。目前,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向顾客赵丽珍销售假酒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不仅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还导致原告因此事被媒体跟踪报道,造成原告商誉严重受损,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故意销售假酒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消除此事对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018.5元;二、三被告消除给原告的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以登报形式赔礼道歉;三、三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三份、人事异动审批表及员工面谈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原告洪塘店的员工,其中被告崔佳凯任团购主管,被告毛燕飞任烟酒饮料部经理,被告陈英杰任卖场员工的事实;2.被告崔佳凯、陈英杰以及费琴、陈军娟、干巧巧、林浩的陈述书各一——被告崔佳凯出具给赵丽珍的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三被告合谋,通过不正当途径私自购买7箱假的53度飞天茅台酒,且利用职务之便,以场外交易的形式出售给顾客赵丽珍从中获利,被告崔佳凯、陈英杰自认此事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三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向顾客赵丽珍出售假酒,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65018.5元的事实;4.《宁波晚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向顾客赵丽珍销售假酒之事被媒体跟踪报道,造成原告商誉严重受损的事实。被告崔佳凯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卖假酒的是供应商,联系供应商的是被告毛燕飞,本人只是履行职责接待上门客户,酒的来源都是采购负责,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没有过错,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酒的真假不能用肉眼分辨,且是被告毛燕飞联系的供应商,本人不应负侵权责任。本人只是履行职责时拿了回扣,违反了原告超市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是本人直接造成。因工作失误,本人已被原告扣除奖金、开除,所拿回扣也已经上交。而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毛燕飞答辩称:顾客赵丽珍向被告崔佳凯购酒,为此,被告崔佳凯联系本人,本人于是与供货商联系,酒不是本人提供的,本人也不参与销售,钱也没有经本人的手,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陈英杰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崔佳凯、毛燕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崔佳凯认为,其本人与被告陈英杰的陈述书确实存在,但这是基于原告的授意,是为了应付原告与顾客之间的诉讼而书写的;至于费琴、陈军娟与林浩的陈述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保证书是被告崔佳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协议书是代表原告与顾客签订的;鉴定表只能证明顾客在原告处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的事实。被告毛燕飞认为,陈述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目的是将责任推到我这边,保证书、协议书和鉴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证书、协议书和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为本院生效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崔佳凯、陈英杰在陈述书中陈述,两人均明知销售给顾客赵丽珍的茅台酒是被告毛燕飞通过个人渠道购进的,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外人费琴、陈军娟与林浩的陈述书因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崔佳凯、毛燕飞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两被告必须担责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是用以证明原告因三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向顾客赵丽珍出售假酒,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65018.5元,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崔佳凯、毛燕飞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商誉受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宁波晚报》对原告员工向顾客赵丽珍销售茅台假酒整个事件的报道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均系原告华润万家宁波公司洪塘分店的员工,其中,被告崔佳凯任团购主管,被告毛燕飞任烟酒饮料部经理,被告陈英杰任卖场员工。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顾客赵丽珍从原告华润万家宁波公司洪塘分店购买了5箱“茅台53度新飞天酒带双杯500毫升”款茅台酒,每箱12瓶,每瓶1600元,共支付货款96000元。同年11月3日,赵丽珍再次在该店以每瓶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类型的茅台酒4箱48瓶,支付货款80640元。后赵丽珍将所购买的上述茅台酒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发现其中78瓶茅台酒系假酒,货值12864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赵丽珍向原告起诉索赔,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判决,原告向赵丽珍退还支付的购酒款128640元,赔偿12864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579.5元,共计259859.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原告承担。事发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认为,不应当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在原告自己调查的过程中,被告崔佳凯自认,其与被告陈英杰销售给顾客赵丽珍的9箱茅台酒中,其中仅2箱茅台酒系原告备货,其余7箱茅台酒系被告毛燕飞通过个人渠道以每瓶1300元的低价购进,所得差价款各分得一部分;被告陈英杰自认,其协助被告崔佳凯销售给顾客赵丽珍的茅台酒系被告毛燕飞通过个人渠道所购进,差价款每人均分得6060元。被告毛燕飞在庭审中亦认可私下联系供货商和私分差价款的事实。对原告员工向赵丽珍销售茅台假酒的整个事件,《宁波晚报》于2011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进行了客观真实报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在原告华润万家宁波公司洪塘分店任职时,违反原告进货规定,私下联系供货商低价购进茅台假酒,并在原告洪塘分店将该假酒出售给顾客赵丽珍,造成原告损失265018.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6501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宁波晚报》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宁波晚报》在报道此事件时,详述了出售给顾客赵丽珍的茅台假酒系原告员工场外交易行为所致,因此不会对原告商业信誉带来严重影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造成原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佳凯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实,事发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认为,不应当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撤案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崔佳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损失265018.5元;二、驳回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崔佳凯、毛燕飞、陈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建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