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运清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运清,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清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王运清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运清将杨某乙停放在上蔡县城蔡明园广场南大门对面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长安牌微型载货汽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汽车价值185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长安星卡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警大队查获证明、上价证鉴(2015)147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公诉机关另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许,在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被告人王运清因被害人肖某某喊坐车,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致被害人肖某某左颈部及左上肢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运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寻衅滋事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被告人王运清与其因喊坐车发生纠纷,被告人王运清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殴打他,致其受伤。为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6285.18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05.18元。被告人王运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辩称,被告人王运清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肖某某因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当月1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3227.71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29.2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运清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郎某、杜某、张某、陈某、王某、苑金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伤害案件处置登记表、芦岗派出所抓获经过、上蔡县黄埠镇小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驻)公(刑)鉴(物)字(2015)17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上)伤鉴(法)字(2015)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病历、票据1张、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票据4张、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签1张、(2010)上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王运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5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清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运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在寻衅滋事一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运清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14256.97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267.61元[(10853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实际应为270元),营养费为160元(实际应为18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上蔡县蔡都街道二里村委会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2030元,因其提供的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签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160元,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总计15392.19元。根据被告人王运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运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392.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未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