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齐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尚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姜齐储,尚小会,舟山市定海宏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15-116号。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梅,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齐储。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原审被告尚小会。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宽宏,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早上,姜齐储驾驶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海白泉往三江码头方向行驶。5时25分,途径定海区鸭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鸭东线与三华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三华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尚小会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姜齐储及案外人夏建林(出租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齐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小会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建林无责任。姜齐储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舟山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82天,共计住院18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髓过伸性损伤等,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0941.94元、门诊医疗费3033.40元、外购药17256元,日用品221元、外聘专家费用7000元,共计218452.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8608.15元)。姜齐储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姜齐储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共计34天)需要护理人员2名。经姜齐储委托,2015年8月6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姜齐储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限90天,护理、休息期限均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姜齐储支付鉴定费23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姜齐储医疗费用10000元,舟山定海宏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支付了姜齐储各项费用20000元。2015年9月28日,姜齐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523283.84元(按40%的责任计算)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尚小会、宏立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姜齐储所有。浙L×××××号小型轿车系宏立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公司驾驶员尚小会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姜齐储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齐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考虑到姜齐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确定交强险外由尚小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姜齐储自负60%。尚小会系宏立公司员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宏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宏立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姜齐储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1845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521830元;5、误工费42722.52元;6、残疾赔偿金5655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320元;9、交通费248元;10、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3974.8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为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37029.48元、误工费427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4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姜齐储剩余损失为医疗费用208452.3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286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4800.52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鉴定费23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71974.86元。上述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1974.86元-28608.15元-2320元)×40%=496418.68元。宏立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8608.15元+2320元)×40%=12371.26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姜齐储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宏立公司支付了姜齐储各项费用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2371.26元后,尚可得7628.74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立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齐储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其中支付给宏立公司7628.7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姜齐储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496418.68元。案件受理费10253元,减半收取5126.50元,由姜齐储承担226.50元,宏立公司承担49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根据一份粗糙的鉴定报告即认定姜齐储的护理依赖等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姜齐储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可视为其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姜齐储护理依赖等级的认定问题。原审中姜齐储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载明姜齐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