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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周志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周志伟,夏金来,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负责人:夏广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志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康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金来,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李行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章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伟、夏金来、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周志伟雇佣沈某某等人为其从夏金来的皖K5B8**号(皖J73**挂)货车上卸载防盗门,夏金来倒车时将沈某某从车上甩到车下,沈某某被从车上掉下的防盗门砸伤。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38.39元(周志伟垫付5000元,夏金来垫付17000元)。沈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沈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周志伟,其损失为:医疗费44738.3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93.69元。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志伟赔偿沈某某损失97194.95元。周志伟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后,现要求追偿。皖K5B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皖J73**号挂车在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系因该车辆肇事而受伤,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因皖K5B8**号(皖J73**挂)车辆在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沈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和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夏金来和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都有过错,故由夏金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自负20%的责任。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738.3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93.69元。因周志伟已赔偿沈某某102194.95元(97194.95元+5000元),其诉请101600元,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周志伟101600元(111315.3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医疗费20000元)]。夏金来为沈某某垫付的17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志伟1016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志伟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夏金来辩称:同意周志伟的答辩意见。佳联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周志伟的答辩意见。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志伟对沈某某的伤害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周志伟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沈某某系被夏金来倒车时将其从车上甩到车下,进而被从车上掉下的防盗门砸伤,沈某某在受伤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肇事车辆的车外人员,对于其因肇事车辆所导致的伤害,依法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周志伟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