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学忠诉高民、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忠,高民,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高学忠,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民,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金华,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高学忠诉被告高民、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担任审判长,谷文玲担任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马春明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民、刘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0746.53元,本息合计280746.5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高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高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枚,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学忠与被告高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民、刘金华偿还原告高学忠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谷文玲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