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桂龙与上海碧城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47号原告刘桂龙。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纪华。原告刘桂龙诉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龙的委托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龙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主要负责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每工作满一年现金结算一次上年的工资。2014年10月1日,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78,000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78,000元。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78,000元。2015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2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桂龙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原碧城大酒店工程部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碧城大酒店董事长、总经理口头承诺刘桂龙月工资6,000元,共计78,000元,至今未付给刘桂龙。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龙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7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碧城大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余玉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