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兰德么与吴友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么,吴友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88号原告:兰德么。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转。原告兰德么与被告吴友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么的委托代理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么起诉称:2015年底,被告吴友转因装修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楼××单元××室的房屋,而雇佣原告进行房屋泥水工作,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友转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声称尽快还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友转至今拖欠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友转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德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吴友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友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兰德么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底,被告吴友转雇佣原告兰德么为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泥水工作。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友转结欠原告兰德么泥刷工资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上述欠款,被告吴友转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兰德么为被告吴友转提供劳务,被告吴友转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么”与“米”二字,在本地方言中发音一致,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应视为劳务报酬尚未支付。现被告吴友转尚欠原告兰德么劳务报酬8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友转利息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友转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德么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友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