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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洋故意伤害二审维持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洋,康永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洋,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国安社区国安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钢,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诉讼代理人肖丽芹,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康永钢妻子。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030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钢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旭升、田文岐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钢及康永钢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9日21时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阀门小区15号楼3单元楼门前,张某洋因琐事将康永刚面部打伤,经鉴定,康永钢右眼眶外侧壁、内下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骨弓根部骨折,右侧上颚窦前壁和后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张某洋因伤害造成康永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21元,合计9876.98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钢人民币9876.98元。上诉张某洋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量刑过重,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康永钢的陈述、证人曹箐箐、肖丽芹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洋提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量刑过重,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全案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冷 新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