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潘锡荣与吴清华、杨敖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锡荣,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潘锡荣,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平,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敖军,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吴清华,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冲、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206-1。法定代表人:刘南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吕耀如,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锡荣与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敖军外出,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云梅、窦明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被告吴清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现重新鉴定已经作出,本院恢复审理。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叶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吴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江迎春,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祥联、吕耀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敖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锡荣诉称:原告系674处的护库的执勤民兵。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674处库区水泥搅拌站临时从事水泥上料工作,水泥搅拌站有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罐一个。被告吴清华驾驶渝CD****号散装水泥罐车运送水泥至搅拌站,并将散装水泥车输送管与水泥罐的进料管路相接,将车内水泥输送到水泥罐内,因被告吴清华操作存在重大失误,未仔细检查管路是否连接紧密、牢固。在水泥输送的过程中,输送管脱落,水泥喷溅至原告的眼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13500元。渝CD****号系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639.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华辩称:被告吴清华不是实际车主,系刘小平雇佣的驾驶员。吴清华停车在搅拌站与搅拌站的水泥罐对接并下水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水泥上料工,两车对接水泥时不需要其进行操作,且被告在对接过程中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接近对接区,并告知原告,如果出现脱落会伤到人,但原告不听劝阻。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渝CD****号登记在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小平、杨敖军,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平、杨敖军系挂靠关系。被告吴清华系被告刘小平、杨敖军雇佣的驾驶员。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故不能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渝CD****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若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购买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吴清华相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水泥致伤,不是交通事故,该车在卸载水泥的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该车未投保特种车险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小平、杨敖军未到庭也没有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清华受刘小平安排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工地运输水泥。2014年4月30日的上午,吴清华驾驶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驶往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工地,到达工地后,将该车停靠在公路边,车辆未熄火。吴清华把该车的输送管与工地上的储存罐管道进行了对接,准备将车上罐内水泥输送到工地上的储存罐内。此时,原告正在储存罐处转运水泥,距离储存罐约2米。吴清华利用该车进行加压,在吴清华将水泥输送至储存罐的过程中,输送管与储存罐管道连接处突然发生脱落。水泥喷溅至原告的眼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862.76元。其住院病历载明:“1.入院诊断为双眼角结膜异物;2.外伤性双眼角结膜炎”。2014年5月9日,原告转入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088.09元。其住院病历载明:“1.诊断为双眼碱烧伤;2.医嘱为带药出院、门诊治疗、院外继续巩固治疗、近期不能进行工作、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西南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421.9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2014年7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潘锡荣目前右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为X级;2.潘锡荣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1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清华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第四条:分析说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潘锡荣双眼碱烧伤,经治疗后目前眼科检查显示右眼视力0.4,左眼视力0.6,未构成残。2.续医费。被鉴定人潘锡荣双眼碱烧伤,目前眼科检查见右眼角膜血管翳,位于角膜周边,无明显炎症反应,角膜移植指征不明确。干眼症需要长期使用人工泪液,每月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中等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50元。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锡荣目前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潘锡荣的续医费每月约需150元”。被告吴清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6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原告潘锡荣支付检查费192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吴清华支付公告费26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076元(即医疗费1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600元、续医费3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7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潘锡荣系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保卫科护库民兵。在事故发生时,吴清华驾驶的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2月28日,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平、杨敖军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挂靠在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由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监督。事发时,吴清华系被告刘小平雇佣的驾驶员。吴清华于2011年8月23日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渝CD****号牌车型号系粉粒物料运输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一般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过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一般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清华驾驶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在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工地处的公路边停靠,车辆已处于停止状态,此时,该车已不具备通行行为,吴清华下车把车载上的输送管与工地上水泥罐的输入管进行对接,将水泥输送至水泥罐中,后在水泥未卸载完时,输送管与输入管发生脱落,水泥喷溅至原告的眼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本院不处理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鉴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又未提交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充分尊重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充分证实了实际车主系刘小平、杨敖军,车主之一刘小平雇佣被告吴清华并安排其运输、卸载水泥,被告吴清华与刘小平、杨敖军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清华在卸载水泥过程中,特别是对输送管与输入管对接时,没有对接口的紧密度、正常性、可靠性进行检测,没有对接口处是否已经固牢进行检查,也没有将原告劝阻使其离开卸载水泥场所,便实施加压、卸料工作,吴清华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应对原告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利,也负有组织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学习、车辆安全例检、隐患排查的义务。渝C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卸载水泥料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潘锡荣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3180元(53天×60元/天),本院参照事发时住院期间有关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696元(53天×32元/天)。2、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900元。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900元,同时,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也未载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171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往返重庆的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为5600元(70天×80元/天)。因原告系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保卫科护库民兵,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6925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合计16564.75元。因此,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6564.75元。7.续医费原告请求36000元(150元/月×12个月×20年)。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眼睛受伤后,干眼症需要长期使用人工泪液,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照三年或者按照实际发生的续医费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本次纠纷实际产生鉴定费合计3100元(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清华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但因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故第一次鉴定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支持续医费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锡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360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6564.75元,共计55860.75元。该款项扣除吴清华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25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系专家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的会诊而产生,故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后,余款54910.75元由被告由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赔偿原告,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锡荣本次损失54910.75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该项向原告潘锡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已预交),实收1602元,公告费820元(260元+260元+300元),合计2422元,该款由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负担1993元(诉讼费1173元+公告费820元),原告负担429元。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连同上述给付款项直付原告1733元。如果被告刘小平、杨敖军、吴清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祥君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叶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