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国明与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林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20号原告:胡国明。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娜。原告胡国明与被告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2015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4560元(一笔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按月2%计息,暂计3000元;另一笔暂从2015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按月2%计息,暂计156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2份,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2015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如到期不还清以上款子,则按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2015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如到期不还清以上款子,则按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明借款本金43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