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3月31日因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A0L3**号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3Km+300m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A0L3**号车驶离现场。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试图逃跑被侦查人员制服。后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2016年654号)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A0L3**号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3Km+300m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A0L3**号车驶离现场。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试图逃跑被侦查人员制服。后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2016年654号)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到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