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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李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代表人丁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袁鹤轩,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爱玲,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下称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强、袁鹤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爱玲在其单位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房产作抵押,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0.3万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李爱玲多次出现违约,至起诉之日已累计违约17期,该笔贷款出现违约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李爱玲拒不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爱玲偿还贷款本金88676.22元,利息3136.4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对被告李爱玲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爱玲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李爱玲偿还贷款本金88676.22元,支付利息并对被告李爱玲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双方对违约的情况予以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爱玲发放贷款情况;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爱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的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房屋设立抵押,被告李爱玲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享有抵押权;4、被告还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李爱玲逾期还款,其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被告李爱玲向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借款及被告李爱玲以其涉案房屋向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提供抵押的情况,被告李爱玲出现多次逾期,构成违约,对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爱玲以购房为由向工行鹤壁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李爱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爱玲向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贷款10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一部分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上╱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6.1条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第14.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李爱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向被告李爱玲发放贷款103000元。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李爱玲在还款过程中累计逾期20次,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李爱玲发放了贷款10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爱玲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合同约定的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李爱玲应承担责任。现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李爱玲偿还借款本金88676.22元,支付2016年1月12日前所欠付的利息3136.46元,对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李爱玲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李爱玲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被告李爱玲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爱玲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88676.22元并支付2016年1月12日前所欠付的利息3136.46元,对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爱玲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爱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南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