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的时代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X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3422元的iphone5S手机盗走。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刘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与公安机关断绝联系。2016年2月26日,刘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折抵刑期九日。)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422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