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细为强奸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66号罪犯胡细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原住浙江省泰顺县。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细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胡细为于2011年12月5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细为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细为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监狱奖励审批表;3、(2011)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胡细为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细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