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肖强、佛山市尚贤道贸易有限公司等��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0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苏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某,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苏某,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肖某,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肖某,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肖某。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诉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08201400001),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肖某、肖某提供贷款17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根据第6条约定: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3201400001),根据第2.3条约定:由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苏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18073201400004),约定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4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5房的物业和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之一205房的皮具存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1(编号:0418008201400001001),同日,原告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日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2016年6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2(编号:0418008201400001002),原告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日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双方确定已经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苏某于2015年3月起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第2.4条约定按时还款。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9.3.7条、第9.3条约定,被告苏某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本条款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该贷款剩余本金1523891.20元。欠息99014.89元,合计1622906.0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某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08201400001)。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偿还借款金额1523891.20元,欠息99014.89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合计1622906.0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4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5房的物业和对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之一205房的皮具存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08201400001),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向被告苏某提供最高借款170万元,分次向被告苏某发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公司保证、抵押;本合同项下之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人民币120万元采取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据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3201400001),约定由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苏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18073201400004),约定被告肖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4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5房的房产和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之一205房的皮具存货(数量为11303个)为被告苏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1(编号:0418008201400001001),借款日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2016年6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2(编号:0418008201400001002),借款日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苏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及120万元。被告苏某于2015年3月起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某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贷款的保证责任。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苏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523891.2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苏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苏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3891.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4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5房的房产和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存放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之一205房的皮具存货(数量为11303个)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08201400001);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23891.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息);三、被告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某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4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5房的房产和被告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之一205房的皮具存货(数量为11303个)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9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苏某、肖某、肖某、佛山市尚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颖斯谭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