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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92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宁波诺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因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另案起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请:1.判令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平均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学杂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春香,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某甲的母亲刘某与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8年5月21日,刘某与被告胡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胡某甲由其母刘某负责抚养,费用由女方自理;胡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除此之外,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刘某与被告胡某乙还就财产、原告胡某甲探视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胡某甲认为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导致学习、生活等支出增加,被告胡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要求被告胡某乙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于当天立案,案号为(2015)甬海引调字第865号,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浙0203民初92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母亲刘某和被告胡某乙均未再婚且除原告胡某甲外均无其他子女。被告胡某乙系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事业编制在职职工,2015年的年收入为90185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胡某乙抗辩称原告母亲刘某的经济能力能够抚养原告胡某甲,故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并不免除被告胡某乙作为原告父亲应该承担的抚养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某乙应自2015年12月7日起向原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共计7209.68元(1500元/月÷31天/月×25天+1500元/月×4个月),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自2016年5月1日起的抚养费,被告胡某乙应于每月10日前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0号)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