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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某、史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史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孙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孙某将汶上县义桥镇义中村农贸市场建设发包给被告孙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某又从被告孙某处反包部分施工项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对被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拖欠被告孙某的工程款20万元,本院案号为(2015)汶民一初字第116号,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被告孙某共欠被告孙某工程款226321.45元。被告孙某自愿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某工程款210000元,其他互不追究。该案现在执行中。原告到汶上县义桥镇义中村农贸市场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是经被告孙某安排,由原告与现场技术员白贵阳(又名白桂阳,男,身份证号:,住汶上县南旺镇白庄村宏图大街228号)直接联系的,原告从未与被告孙某有过任何联系,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与被告孙某也不认识。原告自认在工作期间白贵阳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8月28日,白贵阳出具一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义桥义中农贸市场内外墙抹灰工程量:内墙:3210㎡×6.5元/㎡﹦20865元外墙:1756㎡×17元/㎡﹦29852元合计50717元(伍万零柒佰壹拾柒元整)计算人:白贵阳2013年8月28号”。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此证明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从未谋面,互不认识,原告在汶上县义桥镇义中村农贸市场工地从事劳务并非由被告孙某所雇佣。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不是欠条,也不是被告孙某出具,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欠其劳务费。原告在汶上县义桥镇义中村农贸市场工地从事劳务是经被告孙某安排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虽不具有欠条的作用,但被告孙某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应当认为原告从事劳务是受被告孙某雇佣,被告孙某尚欠原告劳务费,欠款数额应为证明条载明的50717元减去原告自认已支付的3000元,为47717元,该劳务费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孙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就汶上县义桥镇义中村农贸市场工程款的争议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现在执行中,被告孙某关于需要“重新结算”的辩解意见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内容,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拖欠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孙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劳务费47717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后被告孙某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支付劳务费4771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将汶上县义桥义中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孙某,现场技术人员均由孙某安排。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又从孙某处承包了粉刷内外墙工作,但是不包括内外墙抹灰工作。抹灰的工序在前,粉刷的工序在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从孙某处承包工程项目和具体开始工作的时间。史某经上诉人介绍到孙某承包的工程中打工,由孙某的技术员白贵阳安排其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白贵阳已经向史某支付了3000元。因此,上诉人仅是史某从事抹灰工作的介绍人,并不安排其具体工作。白贵阳不仅向史某支付了3000元,而且向其出具了抹灰工程量及应得劳动报酬的证明,足以证明白贵阳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孙某支付史某劳务费47717元。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史某经孙某介绍到孙某工地干活,孙某的技术员白桂阳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史某的工程量、价款、劳务费,白桂阳是职务行为。孙某是建设方,欠孙某工程款,孙某应支付史某劳务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担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和粉刷。史某是经上诉人直接安排在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与被上诉人无关。史某提交的证明条,不是我书写的与我无关,不能证明我欠其劳务费。我与上诉人关于汶上县义桥镇义中农贸市场工程款的争议,已经过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欠我工程款226321.45元,上诉人自愿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我21万元,但是上诉人至今未给付分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应当由上诉人孙某偿还还是应当由被上诉人孙某偿还。被上诉人史某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是白贵阳书写的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上注明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是并未写明工程款是否已付,也没有写明是谁欠工程款。虽然白贵阳是孙某的技术人员,但是,上诉人及史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孙某出具工程款欠条。而且仅从史某提交的证明条内容看,不能得出该证明条就是工程款欠条这种唯一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史某工程款是事实,只是认为该工程款应当由孙某支付,同时又表示,如果孙某不支付,自己支付也可以,只是要与孙某重新算账。上诉人与孙某之间因为工程款纠纷,曾经有案件诉讼至法院,经过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制作了(2015)汶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欠孙某工程款数额。在此案件中,上诉人并未提及欠史某工程款的事情。而且如果该工程款确系孙某所欠,上诉人没有必要承诺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