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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林与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梅克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梅克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张林。被告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旁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克维。原告张林诉被告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辰公司)、被告梅克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鑫辰公司、梅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张林系被告富鑫辰公司员工,在为被告富鑫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富鑫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及介绍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被告梅克维系被告富鑫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的妻子,其在2015年5月25日就拖欠原告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富鑫辰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富鑫辰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梅克维系该公司监事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梅克维与被告富鑫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富鑫辰公司员工,该公司累计欠原告工资80000元及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鑫辰公司辩称:(缺席)。被告富鑫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梅克维辩称:(缺席)。被告梅克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鑫辰公司、梅克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富鑫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锋,与被告梅克维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林系富鑫辰公司员工。2014年7月开始,原告在富鑫辰公司负责现场工程管理及公司营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的底薪为4000元/月,每个工程结束后根据工程的大小及进展计算提成。另外被告富鑫辰公司租用了原告所有的丰田轿车用于现场查看,双方口头约定租车费用为3000元/月。被告富鑫辰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租车费用。2014年11月、2015年1月,被告梅克维二次以被告富鑫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用于支付两个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工程进度款,并口头约定每个工程支付合作利润款5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富鑫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合作利润款,剩余50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富鑫辰公司、被告梅克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欠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此后原告因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富鑫辰公司、被告梅克维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工程欠款协议予以证实,该债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富鑫辰公司、被告梅克维应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张林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鑫辰公司及被告梅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梅克维支付原告张林工资款80000元,工程合作利润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二、被告武汉富鑫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梅克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富鑫辰公司、梅克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初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