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水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驾车辆(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机件已损坏,仍驾驶该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栾川县陶湾镇常湾村五组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对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辆存在刹车隐患,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 斐审 判 员 王戈鹏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银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