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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徐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17号原告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仁。被告徐小祥,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仁,被告徐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10月起一直向“祥祥人家”饭店供应酒和饮料。开始被告每月按时结账,可从2013年5月起未能按时结账,6月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9月货款4,855.20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45.20元及利息(以9,64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小祥辩称:“祥祥人家”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过,被告只是打工的。原告是供应商,饭店里的货确实是被告向原告进货的,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不是饭店合伙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欠凯仁货款5000整”,落款“祥祥人家徐小祥”。2013年9月3日至15日,原告向“祥祥人家”送货,货款合计4645.20元。2013年4月5日至9月16日,“祥祥人家”饭店由被告经营。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饭店供货,其间饭店由被告经营,货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其中部分钱款被告已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双方对所欠货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以前次起诉日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645.2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64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