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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复元与高海民、黄一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复元,高海民,黄一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复元,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黄一兵,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代、肖咸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黄一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黄一兵就与高复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民、黄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复元(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海民系同胞兄弟,2014年5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通道的协议》(以下简称通道协议),《通道协议》约定了通道使用权的归属及双方相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在房屋建好之后无视《通道协议》,擅自违规在其房屋坐势右端、与原告此前所建房屋相邻的墙上打洞、开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多次向村支两委及司法所等单位反映,却始终未果。原被告所签订的《通道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通道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兵反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黄一兵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复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通道的协议>。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建房。2、原被告各自房屋外观全貌照片。拟证明被告违规建房。3、被告所建房屋违约所开窗户照片。拟证明被告违约开窗。4、被告违约开窗时撒落在过道的碎石块。拟证明被告违约开窗。5、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6、原告所建房屋建房证。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是合法的。7、被告所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违反行政许可。8、正立面图。拟证明被告批建房屋是五层,而违规建房为八层。9、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所写的报告,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地皮是原告高复元的。对原告高复元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高海民、黄一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案有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5月27日所写,而该问题于2014年3月12日的财产分割协议解决,通过该协议补充通道现在不是原告的,是共有的,只能说过去是原告的。被告高海民、黄一兵(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2000年6月21日高复元夫妇与高海民夫妇签订了一份《兄弟地基分界友好协议书》(以下简称《分界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以后新建房屋的地基分界问题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高复元依据《分界协议》,经审查许可新建了自己的房屋。但高复元因与高海民家有分歧一直阻挠高海民家建房。2014年3月12日,高海民与高复元、高海华、高海元和父母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由高海民补偿高复元旧房拆迁费10000元,至此高海民才获得高复元的许可开始建房。然而,高复元仍旧妨碍高海民家的新房施工。2014年5月9日,高海民在无奈之下,按高复元的意思签订了《通道协议》。该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黄一兵的利益,遭到黄一兵的反对,黄一兵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通道协议》与《分界协议》、《财产分配协议》明显相冲突,并将高复元个人意见强加黄一兵接受,因此《通道协议》对黄一兵无约束力。被告黄一兵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高复元与高海民签订的《通道协议》无效;责令高复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高海民、黄一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海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通道协议的来源,及高海民是迫于无奈所签协议,且黄一兵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通道协议是不合法的。2、黄一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通道协议的来源,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内容无效,且没有在协议上签字。3、分界协议。其证明的内容与高海民、黄一兵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4、高复元、高海民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高海民已补偿高复元10000元。5、高海民补高复元拆迁金收条。拟证明基于合同的约定,高海民补偿高复元10000元。6、<关于通道的协议>。拟证明协议上只有高海民签字,黄一兵没有签字,协议形式不合法,协议的内容约定不合法、不公平,该协议是无效的。7、朱邓西(原、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几个协议,内容都不同。高海民的房子留了通道才建好,双方为了协议上开窗的事,又把通道堵了,谁堵的不清楚。对被告高海民、黄一兵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高复元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黄一兵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就此而否认协议无效,丈夫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且原被告所签的三份协议均没有双方配偶签字,本案争议的地皮是本案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证据3已经作废,不能以此否认通道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是基于父母的祖业分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给原告,1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的地皮上建房所给予的补偿;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有效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配偶同意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证据7原告是基于被告违反协议才堵路的。对原告高复元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高海民签订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高海民自书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海民、黄一兵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4、5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就地基的相关问题多次协商,并签订了协议;证据6原告与被告高海民签订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系同胞兄弟,被告黄一兵系被告高海民之妻,2000年6月21日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签订了一份《分界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双方房屋相隔墙面的归属及被告高海民新建房屋地基范围。2014年5月9日,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签订了一份《关于通道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高复元,乙方高海民,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高复元房屋和高海民新建房屋之间的壹米通道做如下分界:1、通道使用权归高复元所有,但要保证高海民住房人员行走的畅通,而高复元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以后此通道永远保持下去。2、高海民新建房屋在与通道相邻的那面墙不准开窗户并且屋顶上不准飘出挡雨板,而对面高复元的房屋墙上也不准开窗户。3、高复元在以后改建旧房时,如果要扩建,可以从此通道上面从二层开始扩建,二层下保持原通道的间隔距离永远不变。4、高复元以后旧房改建需要扩建时,可靠高海民的房屋墙,但高复元以后新建房屋必须留合适的收缩缝,高海民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挡,双方以后不能由任何小事而相互阻挡各自建房,希望以后和睦相处。特此达成协议,希双方共同信守,以此为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高复元,乙方高海民,在场人高海华、高海军,2014年5月9日”。高海华、高海军系原、被告亲兄弟,后高海民新建房屋时在与通道相邻的墙面开窗,高复元堵住了通道。本案的争议焦点:《通道协议》是否有效?通道是否应当恢复通行?本院认为,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就地基与建房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了《通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签订的《通道协议》有效。虽《通道协议》上被告黄一兵未签名,但建房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被告黄一兵作为被告高海民的配偶,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一直参与建房,建房初期双方因纠纷导致建房不能如期进行,经达成《通道协议》后,被告建房才正常进行,故被告黄一兵事实上认可了该《通道协议》,被告黄一兵以未在《通道协议》上签名,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复元堵住通道,侵犯了两被告的通行权,故被告黄一兵反诉原告高复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通道的协议》有效;二、原告高复元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阻挡原告高复元与被告高海民、黄一兵相邻通道的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海民、黄一兵负担,本案反诉费80元,由原告高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