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9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原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故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