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士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振华亚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士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亚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62号原告上海士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敏。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振华亚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鸿。委托代理人杨宇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加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压缩机配件,原告确认后通过物流方式发货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48475元,计算方式为:1145164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货款总额)-7966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货清单)、银行支付凭证、财务明细表、询证函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货款金额当庭予以认可。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7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57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8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48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8475元,被告对此亦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但因被告当庭对本案货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振华亚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士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8475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8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由被告深圳振华亚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帆(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