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祁某某与同案关系人何某某(另处)经预谋,至奉贤区奉城镇南街176号XXX号门口,窃得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与他人。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独自一人至金山区松前路、亭枫公路口西南角处汽车修理厂路边,窃得一辆黄色艾玛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6元。嗣后,被告人祁某某又至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门口,欲窃一辆绿超牌电动自行车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9元。到案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前二次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储某、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奉���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