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留平、刘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留平,刘焕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441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留平,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刘焕弟,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留平、刘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珍、被告常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常留平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刘焕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运输。定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结息,本金160000元已形成不良贷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常留平、刘焕弟催要所欠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赔。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常留平、刘焕弟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099.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留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后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在我没能力偿还,希望给我时间慢慢的还,刘焕弟在昆明,我打过电话给她,她说来不了,刘焕弟知道这个事的,我与刘焕弟是朋友关系。本金16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刘焕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常留平、刘焕弟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被告常留平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刘焕弟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前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查明和审贷分离的义务;第四组:原告与被告常留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焕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常留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焕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已将160000元发放给被告常留平的事实;第五组:贷款帐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4099.9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2141.37元的事实;第六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主张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常留平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提出该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常留平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刘焕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留平与刘焕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常留平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6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常留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刘焕弟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将借款本金160000元发放给常留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常留平、刘焕弟催要,但被告常留平、刘焕弟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常留平、刘焕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99.93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留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焕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留平、刘焕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常留平、刘焕弟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常留平、刘焕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焕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4099.93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焕弟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焕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留平追偿。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常留平、刘焕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