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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女,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0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名李某某。因被告爱赌博喝酒,从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未给家庭提供任何的经济补助。因原告是残疾人,被告觉得无面子,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使用家庭暴力,差点致原告眼睛失明,被告离家四年,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因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名为李某某,现在校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外出达二年之久,原告不知其下落,双方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长的时间内,即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又未能进一步加深夫妻间的感情,现因被告离家出走,未能履行起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现实情况、照顾孩子的能力等因素,结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吴建福人民陪审员  陈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鹭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