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齐昌九与齐昌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再字第00007号原审原告:齐昌九。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红。原审被告:齐昌平。委托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刘汉营,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齐昌九因与原审被告齐昌平、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O11)双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齐昌九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齐昌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O11)双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齐昌九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红、赵菲、原审被告齐昌平及委托代理人白艳、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微、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昌九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齐昌平建平房雇佣原告做电焊工,9月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房顶操作过程中,在工作传递钢筋时,钢筋碰到了距房顶2米左右的高压电线被电打伤,原告当即从房顶摔落到3米左右的地面上,不省人事。被送到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颈椎2、3、4、5粉碎性骨折,四次手术,但现为有可能高位瘫痪。”已花医疗费10万多元,被告齐昌平支付3.3万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齐昌平是雇主,与原告齐昌九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电力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高压线长期存在隐患,也是直接导致原告被击伤的严重后果。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74.35元,误工费15340元,护理费4350元,终身护理费720000元,营养费730元,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元,残疾器具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总计1128809.35元。原审被告齐昌平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齐昌平不应对齐昌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齐昌九与被告齐昌平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且本案发生于2011年9月7日,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在屋顶举钢筋时疏忽大意,触碰距离屋顶两米多高的高压线上,是自身过错,其本身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及被告电力公司的高压输电作业行为所致,被告齐昌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件的发生对被告齐昌平来说纯属意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齐昌九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齐昌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辩称: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接受被告齐昌平的雇佣合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手持传导性材质所致,供电公司未实施加害行为且供电公司输电作业是合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所从事法律禁止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具有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齐昌九与被告齐昌平之间是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不应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应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我们不了解原告是否有电工操作证,被告齐昌平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齐昌平的房屋是否违章建筑,在高压线下建房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本身手持钢筋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为原告在实施作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时被告齐昌平违章建房也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保险赔偿只能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精神损害不包括保险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原告齐昌九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原审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误工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4、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00元,证明原审原告齐昌九伤残等级为一级。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原审被告齐昌平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真实;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真实;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真实。原审被告齐昌平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26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审被告齐昌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齐昌平在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建平房雇佣原告齐昌九做电焊工,该在建房屋位于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管理的架空高压线路下。2011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齐昌九在屋顶操作过程中,被告齐昌平将钢筋传递给原告齐昌九,原告齐昌九接到钢筋后上举过程中碰到了房顶上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原告齐昌九当即从房顶摔落到地面。后被送至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肢体电击伤、头外伤,并进行手术。2011年11月18日,未愈出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昌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齐昌九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另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3036.35元,其中医药费100774.35元、误工费6500元(50元/天X130天)、护理费4350元(50元/天X14天X2人+50元/天X59天X1人)、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X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X7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8160元(6908元/年X20年)、必要的残疾用具费427元(防褥疮气垫)、长期护理费24万元(1.2万元/年X20年)。原告齐昌九在住院期间被告齐昌平已支付医疗费3.3万元。本院再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昌九提供的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齐昌九的损害后果,是在给原审被告齐昌平建房传递钢筋时触碰到高压电线被击伤并摔落地下后所致。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山县供电分公司在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是每人30万元。因此,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审被告齐昌平未经审批私自在高压线下建房,原审原告齐昌九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原审被告齐昌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齐昌九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必要的残疾用具费、长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齐昌九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原审被告齐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齐昌九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36.35元(已支付医疗费33000.00元)。三、原审被告齐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齐昌九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审原告齐昌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00元,由原审原告齐昌九承担6100.00元,由原审被告齐昌平承担8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