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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冯利君、冯彩茹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君,冯彩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冯利君,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冯彩茹,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解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冯利君、冯彩茹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君、冯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利君和冯彩茹是冯德林的子女,冯德林的配偶陈素芹已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刚在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附近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的父亲冯德林撞伤。冯德林受伤后先在石化医院门诊看病,当日转入2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死因是右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负此次事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德林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刘刚一次性赔偿2万8千元,但冯德林却在协商2天后死亡。由于现在找不到被告刘刚,我们现在撤销对被告刘刚的诉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合计2806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但因冯德林系因手术注射麻醉药剂导致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冯德林系二原告父亲。2015年2月5日7时50分许,刘刚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西郡东侧小门出来上太和街左转弯时,与行人冯德林相撞,至冯德林受伤。冯德林受伤后,先是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门诊诊治,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3日,刘刚与冯德林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刚一次性赔偿冯德林28000元,冯德林不再向刘刚追责,冯德林的其他损失以后由保险公司赔付。2015年2月15日上午,医院拟对冯德林实行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之手术治疗,麻醉后,9时许,冯德林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冠心病;3、心率失常-频发房早、短阵房速、频发多源室早、短阵室速;4、呼吸循环衰竭。另查明,冯德林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145.7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冯德林生前为非农业户籍,其妻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二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浙x**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冯德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做司法鉴定,因未做尸检无尸检报告而被鉴定部门退鉴;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数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冯德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石化医院急诊病历、205医院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被继承人生前所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刘刚放弃诉求,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因未做尸检无尸检报告而无法确认冯德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之标准计算。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要求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在120000元),视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冯利君、冯彩茹9607.8元;二、驳回原告冯利君、冯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收取1100元,由原告冯利君、冯彩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羽楠赔偿明细医疗费814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年×10天=962.4元以上合计960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