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伟、缪某犯盗窃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2月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珠宝街140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11月、1995年、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伟、缪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放射科大楼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窃得黄某随身携带拎包内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9元。被告人黄伟、缪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100元卖至火车东站附近的一家二手手机店,所得钱款被二人花用。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伟、缪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放射科大楼一楼服务台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窃得周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8元。被告人黄伟、缪某二人在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及巡逻至此的半山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缪某将窃得的手机丢弃至医院门诊大楼南侧停车场,后被医院保洁人员捡到,归还给被害人周某。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伟、缪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黄伟、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伟、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缪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亦能够当庭认罪,并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