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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淑香诉隗永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隗永良,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438号原告李淑香,女,195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永良,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系被告隗永良之妻),196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合佳(系被告隗永良之子),1985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淑香与被告隗永良、刘庆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兼被告隗永良法定代理人刘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隗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为×镇v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隗永良为间歇性精神病人。2015年9月12日,原告骑车出门去菜地,隗永良在距原告家不远处谩骂他人。因知道隗永良患有精神病,原告便躲着走,但隗永良仍旧上前将原告从自行车上拽下,并用手锯锯原告的脖子、左臂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后隗永良被他人吓走。隗永良走后,原告发现自己佩戴的金项链已经丢失。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受伤后报警,110出警后,原告将自己受伤与项链丢失的情况均告知了民警。原告丢失的金项链为2015年4月在×大楼中的老凤祥处购买,共花费6387.91元。现二被告家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医药费,丢失项链的费用二被告一直未赔偿,后派出所协调亦未成功。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被告隗永良无故伤害原告,致使原告的金项链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金项链6387.91元。被告兼被告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辩称:金项链没有看见过,我们问别人也说没有看见过,她带没带我们也没有办法确认。原告头一天就跟隗永良对骂,我们家人听见就赶紧把他带回家了,原告知道他有这个毛病还招他。跟伤害有关系的,我们都出了,别的我们都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隗永良系一级精神残疾人,被告刘庆荣系隗永良之妻。2015年9月12日5时许,原告李淑香骑自行车下地干活途中遇见正在发病期的隗永良,隗永良将其拽倒在地后持手锯将其面部、颈部、手臂等多处锯伤。受伤当日李淑香即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损伤、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淑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为证明隗永良侵害行为致使其金项链丢失,李淑香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销货凭证1份以证明其曾购买金项链1条;2、照片7张显示其受伤后颈部未佩戴金项链以证明其受伤后金项链丢失;3、×派出所于2015年9月12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中其曾反映受伤后颈部佩戴的项链丢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李淑香、隗永良、隗合佳、刘庆荣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处警单,残疾人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挂号单、书面证言、照片、×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销货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淑香主张隗永良锯伤其颈部、面部等部位过程中致使其佩戴的金项链丢失,其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淑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隗永良侵害行为致使其金项链丢失的事实。因李淑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淑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