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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国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赖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春,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宋莉莉,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联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春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约定月总收入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飞联公司执行国家及上海市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飞联公司未与李国春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李国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5年5月2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0号裁决,裁决对李国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6月4日,李国春再次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2015年8月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890号裁决,裁决对李国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国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飞联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24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464.80元。原审审理中,关于李国春的工作时间,李国春、飞联公司意见不一:李国春称每天工作时间是22时至次日6时30分,每月休息4天;飞联公司则称规定的工作时间是22时30分至次日4时30分完成工作即可,李国春每天实际上班时间是22时30分至次日4时、5时,期间还可以休息一小时。李国春为证明每天工作时间而提交养护服务合同、品质提升计划表,旨在证明飞联公司与万达广场的合同中约定24小时提供专业服务,包括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是22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经质证,飞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飞联公司于2012年向万达广场申请每天工作至4时30分完成工作即可。原审审理中,关于飞联公司支付工资情况,李国春、飞联公司意见不一:飞联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李国春则称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是休息日加班工资。飞联公司为此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出勤签到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签收表,旨在证明李国春的出勤情况及飞联公司支付工资情况,飞联公司将应当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摊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并且考虑李国春的实际表现奖励确定。经质证,李国春对出勤表及工资表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飞联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只是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并非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就本案涉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国春、飞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该合同期满后,飞联公司未与李国春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国春要求飞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根据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中应剔除加班工资。李国春、飞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适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根据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飞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212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国春的工作时间,根据飞联公司与万达广场之间的养护服务合同、品质提升计划表的约定,原审法院采信李国春关于工作时间系22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的意见,而飞联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则前后不一致、不确定,且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飞联公司已经支付工资情况,根据飞联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出勤签到表,李国春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但飞联公司每月工资表中涉及加班工资金额在200元至300元期间,飞联公司还称涉及奖励因素确定,结合李国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采纳李国春关于飞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系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意见。根据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出勤签到表显示,李国春有法定休假日加班,但是飞联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李国春要求飞联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国春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但飞联公司仅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出勤表,上面显示有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推算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对于李国春主张的其余时间段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则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12元;二、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春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三、驳回李国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飞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未续签系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并与第三方签署劳动合同导致,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与万达广场之间的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以为会续签,所以还在项目单位上班,但上诉人电话告知不再续签了,才去面试找新工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另找工作不愿续签,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因上诉人与万达广场合同终止而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庭审意见前后矛盾,陈述不一致。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关于2015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数日留在上诉人项目单位等待是否续签通知的陈述,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单位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23日的说法可相互印证,可推断被上诉人具备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于自身原因不愿续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出勤签到表、双方确认工资签收表中每月被上诉人加班工资金额在200元至300元之间的陈述意见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总收入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期间进行推算并确定相应金额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