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戴红顺、褚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戴红顺,褚琴英,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越,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顺。被告褚琴英。被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戴红顺、褚琴英、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越,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顺、褚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09年6月16日,他行与戴红顺、褚琴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他行向戴红顺、褚琴英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戴红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要新村34#-405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他行提供抵押担保,和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戴红顺、褚琴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红顺、褚琴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2835.58元,其中本金79656.97元,利息3178.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656.9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2、戴红顺、褚琴英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3、他行有权以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要新村34#-405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和信公司对戴红顺、褚琴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戴红顺、褚琴英、和信公司负担。审理中,建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戴红顺、褚琴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4394.88元,其中本金76646.04元,利息7748.8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6646.04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被告戴红顺、褚琴英均未作答辩。被告和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的金额,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戴红顺、褚琴英追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和信公司对于在建行宜兴支行办理的个人房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信公司放弃担保法第28条的权利,一旦向建行宜兴支行发送担保通知书即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和信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对戴红顺、褚琴英向建行宜兴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戴红顺、褚琴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建设银行向戴红顺、褚琴英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戴红顺、褚琴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戴红顺、褚琴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戴红顺、褚琴英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与戴红顺、褚琴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戴红顺、褚琴英提供登记在戴红顺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要新村34#-4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a2900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80000元。2009年6月18日,建设银行与戴红顺签订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如遇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戴红顺、褚琴英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6646.04元、利息7748.84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戴红顺、褚琴英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戴红顺、褚琴英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和信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戴红顺、褚琴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红顺、褚琴英进行追偿。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宜兴支行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戴红顺、褚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红顺、褚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76646.0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7748.8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64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二、戴红顺、褚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500元。三、对戴红顺、褚琴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戴红顺、褚琴英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要新村34#-4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a29006)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戴红顺、褚琴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红顺、褚琴英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戴红顺、褚琴英、和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垫付,戴红顺、褚琴英、和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建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珏 搜索“”